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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電氣設備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質第2002/95/EC號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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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歐洲議會和歐盟理事會,

  注意到成立歐洲共同體的條約,特別是其中第95條,

  注意到歐盟委員會的建議 ,

  注意到歐盟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

  注意到歐盟地區(qū)委員會的意見 ,

  按照歐洲共同體條約第251條所規(guī)制的程序行事并根據協調委員會于2002年11月8日通過的聯合文本 ,

  鑒于:

  (1)各成員國為限制在電子電氣設備中使用有害物質而制訂的法規(guī)或行政措施之間存在的差異能產生貿易壁壘和扭曲共同體內的競爭,甚至對單一市場的建立及其功能產生直接影響。因此有必要協調成員國在此領域的法規(guī),以利于保護人類健康和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合乎環(huán)境要求的回收和處理。

  (2)歐盟理事會于2000年12月7~9日在尼斯召開的會議上批準了部長理事會于2000年12月4日就預防原則通過的決定。

  (3)歐盟委員會1996年7月30日回顧共同體廢棄物管理戰(zhàn)略的通訊強調了減少廢物中有害物質含量的必要并指出制定在產品和加工過程中限制使用這些有害物質的歐共體法規(guī)的潛在益處。

  (4)理事會1988年1月25日為消除鎘環(huán)境污染的歐共體行動計劃的決定要求歐盟委員會刻不容緩地發(fā)展該計劃中的特殊措施。人類健康也必須得到保護,因此應實施一個特別限制鎘的使用及加快研究其替代品的整體戰(zhàn)略。決定強調在不存在適當的和更安全的選擇的情況下應限制鎘的使用。

  (5)證據表明,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2003年1月27日關于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第2002/96/EC號指令規(guī)定的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收集、處理、回收和處置措施對于減少與涉及的重金屬和阻燃劑相關的廢物管理問題很必要。然而,盡管有那些措施,但在目前的廢物處理中仍將繼續(xù)發(fā)現報廢電子電氣設備的實質部分。即使報廢電子電氣設備被分類收集并遵守回收程序,但汞、鎘、鉛、六價鉻、聚溴聯苯(PBB)、聚溴二苯醚(PBDE)的成分仍有可能對人類健康和環(huán)境形成危險。

  (6)考慮到技術和經濟的可行性,確保顯著減少這些物質對健康和環(huán)境形成的危險的最有效的、且在共同體內可實現所選擇保護水平的方式是在電子電氣設備中以安全或更安全的物質替代它們。限制這些有害物質的使用也就是提高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回收的可能性和經濟利益并減少它們對回收工廠工人健康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7)要科學研究與評估本指令管轄的物質,它們已在歐共體和成員國層面受到不同措施的管理。

  (8)本指令規(guī)定的措施考慮了現有的國際準則和建議并基于對可獲得的科學和技術信息的評估。由于缺乏措施可能在共同體內產生危險,所以這些措施對實現所選擇的對人類和動物健康及環(huán)境的保護水平是必要的。應及時檢查這些措施,必要時,考慮了獲得的科技信息后可進行調整。

  (9)本指令的實施不影響共同體在安全和衛(wèi)生要求方面的立法以及共同體關于廢物管理的特殊立法,特別是1991年3月18日理事會關于含有某些危險物質的電池和蓄電池的第91/157/EEC號指令。

  (10)應考慮不含有重金屬、聚溴二苯醚(PBDE) 和 聚溴聯苯(PBB)的電子電氣設備的技術發(fā)展。一旦獲得了科學證據和考慮了預防原則,應檢查是否可禁止其它有害物質的使用并以更加合乎環(huán)境要求的、確保對消費者的保護不低于相同水平的替代品來替代它們。

  (11)如果從科技角度來看,不可能有替代品,或者替代品對環(huán)境和健康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于其對環(huán)境和健康帶來的益處,那么可免除執(zhí)行替代品的要求。開發(fā)電子電氣設備中有害物質替代品的工作仍要繼續(xù)進行,以使它們符合電子電氣設備使用者的健康與安全需要。

  (12)因為產品的再利用、翻新和延長使用期是有益的,所以需要提供必要的零件。

  (13)與逐步停止使用和禁止使用有害物質的要求免除相關的科技進步的修改應由歐盟委員會按照委員會程序實現。

  (14)實施本指令所必要的措施應根據理事會1999年6月28日的1999/468/ECs決議規(guī)定的、實施授權給歐委會的權力的程序來采納。

  茲通過本指令:

  第1條

  目標本指令的目標是使各成員國關于在電子電氣設備中限制使用有害物質的法律趨于一致,有助于保護人類健康和報廢電子電氣設備合乎環(huán)境要求的回收和處理。

  第2條 范 圍

  1. 在不違反第6條的情況下,本指令應適用于指令第2002/96/EC號指令(WEEE)附錄ⅠA規(guī)定的1、2、3、4、5、6、7和10類電子電氣設備,以及家用電燈泡和照明設施。

  2.本指令的實施不應違背共同體關于安全和健康要求的立法和共同體關于廢物管理的專門立法。

  3.本指令對2006年7月1日前投放市場的電子電氣設備的部件、修理部件或再利用部件不適用。

  第3條 定 義

  就本指令而言,適用下述定義:

  (a)"電子電氣設備"或"EEE"指為正常運行而依賴于電流或電磁場工作的設備和指令2002/96/EC(WEEE)附件ⅠA中列出的能產生、傳輸和測量電流和電磁場的設備,且這些設備的設計電壓是交流電不超過1000伏特,直流電不超過1500伏特;

  (b)"生產者"指任何人,他們不管所采用的銷售技術,根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會1997年5月20日關于保護遠程合同 中消費者的第1997/7/EC號指令包括程通訊:

  (i)用自己品牌生產并銷售電子電氣設備;

  (ii)以自己品牌再銷售由其它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如果再銷售的設備上仍保留原生產者的品牌,這樣的再銷售者不能視作為上述(i)副點的生產者;或

  (iii)專業(yè)從事向成員國進口或出口電子電氣設備。

  僅僅是按照某種金融協議提供資金者不能被視為 "生產者",除非他符合上述(i)至(iii)副點作為生產者行事。

  第4條 防 止

  1.成員國將確保,從2006年7月1日起,投放于市場的新電子和電氣設備不包含鉛,汞,鎘,六價鉻,聚溴二苯醚(PBDE)或 聚溴聯苯(PBB)。成員國在本指令通過前根據共同體法規(guī)制定的限制或禁止在電子電氣設備中使用這些物質的措施可以維持至2006年7月1日。

  2.條款1將不適用于附件中所列舉的應用。

  3.基于歐委會的建議,一旦可獲得科學證據,歐洲議會和理事應根據《第六個共同體環(huán)境行動計劃》中規(guī)定的化學政策原則決定其它有害物質的禁用以及選擇確保對消費者保護水平至少相同的更加合乎環(huán)境要求的產品作為其替代品。

  第5條 適應科學和技術進步

  1.為下列目的,旨在使附件適應科技進步的必要修改,應根據條款7(2)提及的程序而進行:

  (a)必要時,可建立允許在電子電氣設備的特殊物質和部件中含有條款4(1)所提及物質的最高值;

  (b)電子電氣設備的材料和組件可背離第4款(1)的規(guī)定,如果它們的去除或通過設計改變而使用替代品或使用不含有提及的材料或物質的材料或組件在科技上中不現實時,或替代品對環(huán)境、健康和/或消費者安全造成的負面影響好象超過它們對環(huán)境、健康和/或消費者安全造成的益處時;

  (c)至少每隔四年對附件進行一次檢查,或者在將一項加入到附件后四年對附件進行檢查,加入新項的目的是考慮取消附件中的電子電氣設備材料和組件,如果它們的去除或通過設計改變而使用替代品或使用不包括第4(1)款的材料或物質的材料和組件在科技上是可行時,條件是替代品對環(huán)境、健康和/或消費者安全產生的負面影響不可能大于其對環(huán)境、健康和/或消費者安排帶來的正面利益。

  2.附件在遵照條款1修改之前,歐盟委員會將專門與電子電器設備生產者、回收者、垃圾處理者、環(huán)保組織和雇員與消費者協會咨詢磋商。磋商結果應遞交給條款7(1)提及的委員會。歐盟委員會應考慮其收到的意見。

  第6條 檢 查

  在2005年2月13日之前,歐盟委員會應檢查本指令規(guī)定的措施以便必要時考慮新的科學證據。

  特別是,歐盟委員會應在該日期之前提交將第2002/96/EC(WEEE)號指令附件ⅠA所列的第8和第9類的設備納入本指令范圍的建議。

  委員會也將根據科學事實并考慮預防原則,研究條款4(1)中物質是否需要調整,適當時,可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提出建議。

  應當特別注意檢查電子電氣設備中使用的其它有害物質和材料對環(huán)境和人類健康的影響。歐委會將檢查取代這些物質和材料的可行性,并且在適當的時候,就擴大第4條的范圍向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提交建議。

  第7條 委員會

  1.歐盟委員會將由根據第75/442/EEC號 指令第18條成立的委員會協助工作。

  2.當參考本款時,應適用第1999/468/EC號決議第5條、第7條以及第8條。

  第1999/468/EC號決議第5條6款規(guī)定的期間應被定為3個月。

  3.委員會將采用其程序規(guī)定。

  第8條 懲 罰

  成員國應決定對違反根據本指令而制定的成員國規(guī)定的行為適當的懲罰。這些規(guī)定的懲罰應當有效,適度并有勸誡性。

  第9條 過 渡

  1.成員國應在2004年8月13日之前使符合本指令所必要的法律、規(guī)則和行政規(guī)定生效。并將這些立即通知歐委會。

  當成員國制訂那些措施時,它們必須包括本指令的參照號或在該國官方出版物上出版時伴以此參考號。標志此參考號的方法由成員國規(guī)定。

  2.成員國要將本指令范圍內制定的所有法律、規(guī)則和行政規(guī)定的文本通知歐委會。

  第10條 生 效

  本指令自在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11條 收受方

  本指令將簽發(fā)至各成員國。

  2003年1月23日完成于布魯塞爾

  歐洲議會主席 理事會主席

  P. COX G. DRYS

  附錄 免除第4(1)條中所要求的鉛、汞、鎘和六價鉻的應用

  1.小型日光燈中的汞含量不得超過5毫克/燈。

  2.一般用途的直管日光燈中的汞含量不得超過:

  —— 鹽磷酸鹽 10毫克;

  —— 正常的三磷酸鹽 5毫克;

  —— 長效的三磷酸鹽 8毫克。

  3.特殊用途的直管日光燈中的汞含量。

  4.本附錄中未特別提及的其它照明燈中的汞含量。

  5.陰極射線管、電子部件和發(fā)光管的玻璃內的鉛含量。

  6.鋼中合金元素中的鉛含量達0.35%、鋁含量達0.4%,銅合金中的鉛含量達

  7.—— 高溫融化的焊料中的鉛(即:錫鉛焊料合金中鉛含量超過85%);

  —— 用于服務器、存儲器和存儲系統(tǒng)的焊料中的鉛(豁免準予至2010年);

  —— 用于交換、信號和傳輸,以及電信網絡管理的網絡基礎設施設備中焊料中的鉛;

  —— 電子陶瓷產品中的鉛(例如:高壓電子裝置)。

  8.根據修改關于限制特定危險物質和預制品銷售和使用的第76/769/EEC號指令的第91/338/EEC號指令禁止以外的鎘電鍍。

  9.在吸收式電冰箱中作為碳鋼冷卻系統(tǒng)防腐劑的六價鉻。

  10.根據在第7(2)條中提及的程序,歐盟委員會應評價以下方面的應用:

  —— 臺卡二苯醚(Deca BDE);

  —— 特殊用途的直管日光燈中的汞;

  —— 以下用途中所使用的焊料中的鉛:服務器、存儲器、用于交換和傳輸的網絡基礎設施、電信網絡管理設備(旨在設定本指令豁免部分的特定截止時間);

  —— 燈泡;

  目前重點是盡快決定這些項是否進行相應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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